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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康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安康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康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安康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康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平,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安康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康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安康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是《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是对《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宏远房产公司有偿使用房屋之约定的细化、补充和完善”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以下新证据:1、被申请人《关于移交金润商厦建设资料的函》的回复;2、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远建设公司)《关于尽快完善“金润商厦”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函告》;3、原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宏远建设公司的法人委托书;4、宏远集团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项目工程承包合同》;6、金润霓裳合同书;7、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证明真实的事实是申请人与宏远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来源是申请人自筹,合同价款是2804000元,至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朱光强全权委托安康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长珍作为委托代理人,刘长青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合同。2007年8月21日,宏远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金润商厦工程又分包给刘长青。金润霓裳第一层的出租人是安康市华坤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刘长斌。刘长珍是刘长斌的胞姐,刘长珍又是宏远房产公司本案一、二审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朱光强与他人勾结,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仅《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无效,《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也是无效合同。新证据足以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本案应依法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的各种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宏远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移交金润商厦建设资料的函的回复,因为被申请人竣工申报的所有资料的相关手续中,除过申请人盖章外,其余全部已经办理完毕。二、有关涉案工程验收被申请人的工作已经完成。三、原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宏远建设集团的法人委托书,证明恶意串通不属实,该份授权书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部分无关。四、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与本案无关。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驳回金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申请人金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宏远房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金润公司将其位于汉滨区兴安中路56号局部建设用地及地面建筑物提供给宏远房产公司,宏远房产公司以经营资质及建设所需资金作为开发投资,双方联合开发建设“金润商贸大厦”。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由于宏远房产公司联建项目建设期间支付给金润公司安置过渡费195万元,金润公司不再偿还,所以金润公司将主楼地面以上第一、二层使用权低于市场价以租赁形式由宏远房产公司有偿使用50年,其市场价与宏远房产公司实际支付给金润公司的有偿使用费之间的差额用于宏远房产公司收回支付给金润公司过渡费195万元及其他有关费用本息,宏远房产公司实际支付有偿净使用费共计2550万元,每年平均净使用费51万元,各年度给付标准及办法,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形式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为准。在《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又根据上述协议第四条之约定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对房屋有偿使用费的数额、交纳时间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分析,双方协商订立相关房屋有偿使用价款及支付期限是基于联合开发过程中双方利益均衡分配,在充分综合考虑了申请人在开发建设中实际不承担任何风险、房屋使用的市场价与实际使用费存在的差额以及被申请人垫付过渡安置费等实际情形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其中包含以房屋使用权偿债的内容,故《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是《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是对《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宏远房产公司有偿使用房屋之约定的细化、补充和完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和《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相互关联,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申请人忽略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主张《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属于独立的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张本公司原法人代表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侵害本公司利益,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金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康市金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