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韦水玲、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水玲,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水玲,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寅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号*座*楼。法定代表人:SEAHHANLEONG,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韦水玲因与被申请人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水玲申请再审称:1、同方公司强制放假待岗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2、同方公司生产线并不存在停工停产情形,仍安排放假待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韦水玲的劳动权利。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韦水玲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对韦水玲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同方公司因生产淡季及自身经营原因而安排部分人员待岗,并提供四种待遇方案供劳动者选择,在发布的《员工放假待岗管理制度》中注明的待岗最短期限内安排复工,同时将停工停产情况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备,对待岗员工在待岗期间支付了相应的福利待遇。二审判决认为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其部分停工、停产的情形,并无不当。韦水玲主张同方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韦水玲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水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