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王黎等与刘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刘立国,李德刚,王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三层东侧。负责人:刘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锋,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国,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德刚,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王黎,女,1979年4月5日出生。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北京中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国、原审被告李德刚、王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为刘立国单方鉴定,法院据此判决,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我公司认为刘立国的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标准,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刘立国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一审鉴定真实、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2.一审中永安保险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并明确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永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准许。李德刚、王黎辩称:同意原判。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所提上诉不发表意见。刘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德刚、王黎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43.39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7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851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16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双高路口,李德刚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西右转,刘立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立国受伤,刘立国车内盒饭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李德刚负全部责任,刘立国无责任。刘立国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留观10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陪住一人,被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伤情,刘立国本人支付医疗费1043.39元。2016年7月19日,刘立国的伤情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刘立国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刘立国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刘立国购买拐杖花费139元,为修车花费700元。刘立国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三合北巷7号院17号楼3单元1401室居住。李德刚、王黎为刘立国垫付医疗费7927.31元。本案涉案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李德刚和王黎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李德刚负全部责任,刘立国无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对刘立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德刚、王黎负担。刘立国为治疗伤情自付医疗费1043.39元,李德刚、王黎垫付医疗费7927.31元,均有票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认可;至于刘立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刘立国的诊断证明书和急诊病历,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0元/天×10天);至于刘立国的营养费,根据其鉴定结论,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以上费用共计5043.39元(1043.39元+1000元+30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李德刚、王黎垫付的医疗费7927.31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给李德刚、王黎垫付的医疗费4956.61元(10000元-5043.39元)。至于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法院酌情确定为6320元(150元/日×4日+120元/日×6日+100元/日×50日);至于刘立国的误工费,结合其诊断证明,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计94天,并结合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从而计算得出其误工费为10904元(3480元/月÷30×94天);刘立国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看病次数,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至于刘立国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提交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法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予以计算,并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从而计算得出其伤残赔偿金为105718元(52859元×20年×10%);对刘立国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572.7元,本院结合其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抚养人人数,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42元予以计算,并未高于本案核定数额,故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支持;结合刘立国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刘立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刘立国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4114.7元(6320元+10904元+105718元+55572.7元+5000元+500元+99元),上述费用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立国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立国50000元,不足部分24114.7元(184114.7元-110000元-50000元),应由李德刚、王黎负担。对刘立国要求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刘立国提交的证据,对刘立国要求的财产损失851元,法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立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五千零四十三元三角九分;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立国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立国财产损失八百五十一元;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立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五万元;五、李德刚、王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立国残疾赔偿金二万四千一百一十四元七角;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李德刚和王黎垫付的医疗费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六角一分;七、驳回刘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判对于刘立国的伤残结论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等责任问题及医疗费均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李德刚与刘立国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德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立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李德刚依责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刘立国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负担。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刘立国基于交通事故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且有法医鉴定意见佐证,虽然永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单方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法庭已经对此节进行了明示且逾期永安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受害者伤情及实际情况等依法确定的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