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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与贺新科、罗艳云、贺晴、贺映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贺新科,罗艳云,贺晴,贺映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英,女,193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娥,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浩,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200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桃江县。法定代理人:赵青娥,系贺某之母。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新科,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艳云,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晴,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映梅,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新科、罗艳云、贺晴、贺映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青娥、贺浩、贺某及其与李春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赛龙,被上诉人贺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艳云、贺晴、贺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贺新科、罗艳云、贺晴支付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0723元;2、由贺新科、罗艳云、贺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错误,贺佑华并非贺映梅雇请,系由贺新科雇请,本案系贺新科一家人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贺新科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和安全条件,要求雇员违法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本案受害人贺佑华在工作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贺新科辩称,涉案房屋已经承包给了贺映梅,并签订了合同,同时已支付500元保险费,贺新科、罗艳云、贺晴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罗艳云、贺晴、贺映梅未到庭���予答辩。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新科、罗艳云、贺晴赔偿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69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7.5元、赡养费9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共计330723元,剔除已经由他人支付的90000元,尚需赔偿240723元;2、贺新科、罗艳云、贺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经死者贺佑华介绍,贺新科与贺映梅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贺新科将房屋包工给贺映梅承建,贺新科另付500元意外保险费,一切安全归贺映梅负责”。合同结算方式为房屋基脚、第三层防水墙为每人160元/天,主体工程135元/平方米,佣工工资由贺映梅与佣工结算。贺映梅无相关建房资质。在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7日期间,贺映梅按上述协议为贺新科修建房屋,死者贺佑华��带吊机、吊车等设备,自始在该工地从事付工工作。2016年8月8日,贺佑华在修建第三层防水墙时摔至一楼面致死。事发时,房屋板梯未修好、外墙未进行初步粉刷,按合同约定房屋尚未完工。2016年8月16日,经桃江县修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就贺佑华之死亡赔偿金与贺映梅达成调解协议:“由贺映梅一次性赔偿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90000元,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自愿放弃追究贺映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死者贺佑华事发之日从事的工作与贺新科、贺映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故农村��建低层住宅的发包应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贺映梅与贺新科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贺新科将房屋包工给贺映梅承建,贺映梅、贺新科对此并无异议,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贺新科与贺映梅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贺映梅无相关建房资质,不影响该承揽合同成立。贺佑华从事的第三层防水墙工作是否属于包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贺映梅与贺新科有显著争议,事后也不能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防水止漏是房屋质量最基本的要求,第三层防水墙是房屋应有的附属设施,与房屋是同一整体,其修建工作包含在房屋修建工作之内符合普通交易习惯;同时,事发之前均由贺映梅承揽建房,事发之日房屋修建尚未完工,交付,尚有板梯、外墙粉刷等工作未完成,房屋修建尚在延续过程中,无其他例外情形,事发当日的工作应当在承揽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少量的工程为每人160元/天的结算方式,并不足以改变承揽合同性质。综上,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贺新科与死者贺佑华形成雇佣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贺佑华事发当日的工作应认定在贺映梅承揽包工范围内。二、对贺佑华之死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贺新科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无明显过失,故贺新科不承担责任。贺新科已自愿赔偿并给付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与贺映梅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在本案中不向贺映梅主张权益,对贺映梅的责任承担不作评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贺佑华与贺新科、罗艳云、贺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贺新科、罗艳云、贺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虽主张贺佑华由贺新科雇请,贺佑华与贺新科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承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贺佑华系贺新科雇请并无不当,故贺���科、罗艳云、贺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一审法院据此将贺新科与贺映梅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贺新科作为定作人,其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失,故其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春���、赵青娥、贺浩、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李春英、赵青娥、贺浩、贺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和平审判员  黎 娜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伊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