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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峰与卢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卢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32号原告:吴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卢国华。原告吴峰与被告卢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国华偿还原告为其债务担保还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案外人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邦信公司)借款3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因不能及时偿还剩余款项,青岛邦信公司要求原告对未还借款本息14万元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月19日,原告已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4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卢国华未作答辩。原告吴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卢国华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代还款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卢国华户籍证明书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卢国华(借款人)及案外人胡焕玲(共同借款人)与案外人青岛邦信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0788[借]-01),向青岛邦信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9月23日。同日,原告吴峰(保证人)及案外人马爱珍(共同保证人)与青岛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月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代被告向青岛邦信公司转账还款两笔合计6万元;同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代被告向青岛邦信公司汇付还款两笔合计8万元。2016年2月22日,青岛邦信公司出具代还款证明,证明总计收到保证人吴峰代借款人卢国华为150××××0788[借]-01借款合同还贷款1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卢国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被告向青岛邦信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代被告向青岛邦信公司还款14万元,故原告有权就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峰代偿的款项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3700元,由被告卢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菱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