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晋与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晋,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352号原告:谢晋,女。委托代理人:王锦文,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委托代理人:蹇有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诚,男。原告谢晋与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宝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晋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文,被告长沙宝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蹇有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伙食费6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9590元、残疾赔偿金1001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15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35982.8元。事实和理由:谢晋被公交车碾压受伤,责任单位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长沙宝骏公司辩称,申请重新鉴定,部分诉请过高,已垫付208153.13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休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7时50分,罗爱纯驾驶长沙宝骏公司所有的湘AC牌号公交车沿长沙市东二环荷花路公交站由北往南进站,谢晋从后门上车,罗爱纯未确保谢晋是否安全上车即关闭后门,致使谢晋摔倒遭该车碾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爱纯承担全部责任。谢晋住院治疗110天。医疗费由长沙宝骏公司垫付。谢晋购买轮椅花费1580元。2017年2月23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谢晋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弓塌陷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胫腓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1900元。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C车的交强险。谢晋从事话务员工作,月收入3800元,要求补偿误工费按3000元/月。其子华鹏升,生于2013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沙宝骏公司作为罗爱纯的工作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宝骏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晋的司法鉴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谢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谢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已由长沙宝骏公司垫付;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2天,计15200元;6、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180天,为21600元;7、残疾赔偿金10010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1420元/年的16%的一半,计算14年,为23990.4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10、残疾器具费158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12、鉴定费1900元;13、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8479.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由长沙宝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谢晋1200**元;二、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谢晋884**.2元;三、驳回谢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伟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