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宋泽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289号被执行人:宋泽平,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人宋泽平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人宋泽平未按期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泽平在银行无存款、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2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宋泽平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新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