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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发美与焦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美,焦义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21号原告:刘发美,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焦义田,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发美与被告焦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美,被告焦义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刘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义田给付货款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在大仪镇开设小卖店,被告为了自己结婚用酒,在原告处赊购烟酒欠原告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份、2015年10月26日共计给付过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焦义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销售的香烟是假烟,给其造成了8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其未偿还过欠款,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焦义田承认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香烟是假烟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未偿还过货款,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是民法中为义务人提供的据以对抗权利人请求的抗辩权利,在诉讼中,被告主张时效期间完成抗辩的,必须对此种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已承认并证明被告偿还过2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义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发美���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义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彪附: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