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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强诉史桂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史桂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999号原告张强被告史桂新原告张强与被告史桂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史桂新向我借款13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也不露面,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3500.00元,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史桂新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强的起诉。诉讼费69.00元,退还原告张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