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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魏茂莉李蔚与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蔚,魏茂莉,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423号原告:李蔚,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魏茂莉,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魏茂莉之女),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55629975Q。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婧,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89738N。法定代表人:商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花,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蔚、魏茂莉与被告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后被告中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遂中止案件审理并作出(2017)渝0113民初3423号之一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蔚即原告魏茂莉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婧、被告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蔚、魏茂莉诉称,二原告于2016年7月在融创欧麓花园销售中心订购了被告融创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金鹿大道2888号8幢1单元2-4号房(以下简称4号房),此后相继支付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嗣后收到发票时发现其中5万元系被告中原公司收取。现诉请:1、被告中原公司退还原告5万元;2、被告中原公司退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至退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中原公司和融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含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原公司就5万元费用的性质以及被告中原公司收取5万元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已经达成了一致,双方已经签订融创欧麓花园城团购申请及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对5万元的性质及享受的购房优惠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中原公司无需向原告返还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融创公司辩称,原告系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团购申请及承诺书,并向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团购费,被告融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告认购的4号房总价款为1320000元(含车位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款为920000元为优惠后的金额,其构成为1320000元减去车位款200000元,再减去优惠金额200000元,故原告已享受团购优惠,应支付团购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魏茂莉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被告魏茂莉所预定的房屋为被告开发销售的融创欧麓花园城项目一期,该房屋建筑面积132.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4.16平方米。房屋销售单价为12507.58元/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总房款1552941元。优惠后实际总房款1320000元。原告魏茂莉须持合同原件并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到被告融创公司指定签约现场交纳首付款、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及其他代收费,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魏茂莉于2016年7月25日前参加团购单位团购活动并交纳相应团购服务费方可享受团购政策相应优惠即50000元抵房款200000元。原告魏茂莉知晓并同意所缴纳团购服务费不抵扣房款且属于团购单位收取的服务费,原告魏茂莉享受的上述团购优惠已包含在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优惠幅度内。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齐购房所需全部资料的,被告融创公司有权选择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优惠后实际总房款基础上给予原告魏茂莉优惠,即在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总房款为1120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李蔚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融创欧麓花园城”团购申请及承诺书,约定原告魏茂莉、李蔚有意申请加入被告中原公司组织的“中原购房团”,以团购的方式购买融创欧麓花园城。现向被告中原公司预交团购优惠服务费50000元。请被告中原公司代原告魏茂莉、李蔚向该物业的卖方发出团购要约。原告魏茂莉、李蔚参加购房团后所认购房源享有200000元的团购优惠(最终成交价格即享受团购优惠后的成交价格以原告魏茂莉、李蔚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为准)。2016年7月27日,原告魏茂莉在POS机上向被告中原公司支付5万元并取得刷卡回执。2016年8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融创公司开发的4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32.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4.16平方米。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9200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6926.67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7409.79元/平方米。2016年8月22日,被告中原公司出具购买方为原告魏茂莉、名称为咨询服务费及金额为5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3月2日,二原告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李蔚、魏茂莉提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刷卡回执、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被告中原公司提交:房屋认购合同等;被告融创公司提交:房屋认购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本院认为,原告李蔚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的团购申请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团购申请及承诺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融创公司与原告魏茂莉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中约定的符合条件后的优惠房屋总价款金额,与被告融创公司所述涉案房屋总房款金额按照抵扣团购费20万元计算所得的金额一致。被告融创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涉案房屋最终成交价92万元系在房屋认购合同基础上另行约定的更加优惠的价格。虽然团购申请及承诺书上仅有原告李蔚签字,且原告李蔚对该团购申请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二原告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二原告亦未提起对该证据的鉴定,故本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带来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魏茂莉未在团购申请及承诺书上签字,但结合原告魏茂莉亲自刷卡缴纳5万元的行为,刷卡后其持有商户名称为被告中原公司的刷卡回执,原告魏茂莉对团购事宜是知晓的,其以交纳5万元团购费的行为和之前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已对团购申请及承诺书上的内容予以默示认可。虽然房屋认购合同上只有原告魏茂莉一人签字,但结合原告魏茂莉交纳团购费5万元及后来二原告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蔚应承担原告魏茂莉签订相应协议的法律后果。而假设二原告尚未享受团购优惠,则涉案房屋成交价格应为1320000元。被告融创公司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920000元最终价款构成为1320000元减去车位款200000元,再减去团购优惠金额20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故二原告已享受团购优惠。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二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已经享受缴纳团购费5万元冲抵房价款20万元的优惠,且二原告知晓该团购费的存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退还原告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融创公司非团购申请书的合同相对方,亦未收取团购费,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二原告诉请被告融创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蔚、魏茂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李蔚、魏茂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