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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胶州市洋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张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洋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张世祥,李有增,李文,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祥。原审被告:李有增。原审被告:李文。原审被告: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胶州市洋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世祥、原审被告李有增、原审被告李文、原审被告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8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家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有增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八)项明确规定:借贷,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集体财产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三、借款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是虚假的,上诉人并不知情。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世祥答辩称:借款合同能够成立,是在当时李有增承诺宋家村委会担保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认为李有增作为宋家村委会主任,他应该有权代表村委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有增、李文、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陈述。张世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有增、李文、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家村委会支付张世祥欠款140万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李有增、李文、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家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张世祥与李有增、李文、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有增、李文向张世祥借款14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家村委会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协议第一条列明“每次付息两个月,如出现还息逾期即可视为违约”,第三条列明“如果甲方以及担保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证件、证明、签字、盖章等有虚假行为可视为诈骗行为,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甲方及担保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当日,张世祥按照协议约定向秦绪山的账户转账134.4万元。双方认可张世祥预扣了两个月利息5.6万元(按照本金140万元,月息2%计算)。后李有增在2016年4月7日付息5.6万元,2016年6月16日付息2.8万元。另查明,李有增承认本案借款协议中“胶州市洋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虚假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对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有增认可由其提供的“胶州市洋河镇宋家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虚假公章,故按照协议约定,张世祥可要求李有增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张世祥在本金中预扣了两个月利息5.6万元(按照本金140万元,月息2%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4.4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每月的利息应为2.688万元。截止2016年6月6日,李有增已经支付利息8.4万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宋家村委会的公章虽系虚假公��,但李有增系其法定代表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李有增有代理权,继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宋家村委会承担,故宋家村委会应当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第五条列明“如借款方还款逾期,本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以及担保人除协议中抵押的房产土地外,都必须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故担保人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家村委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李有增、李文共同偿还张世祥借款本金134.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有增、李文共同���还张世祥以134.4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家村委会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有增、李文追偿;四、驳回张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张世祥负担696元,其余1670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李有增、李文负担,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家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世祥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拟证明:借款合同是在李有增提出宋家村委会担保的情况下才订立的。证人李某陈述称,李有增和被上诉人张世祥办理借款手续时,李某在现场,���上诉人要求宋家村委会和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李有增说没有问题,能满足这些条件。上诉人宋家村委会质证认为:通过证人陈述的借款经过,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李有增加盖公章的行为,未经村委集体研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宋家村委会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宋家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世祥均确认,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落款处上诉人宋家村委会的公章非上诉人宋家村委会的真实印章。其次,虽然李有增系上诉人宋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但李有增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明显属于其个人使用,并未由上诉人宋家村委会单位使用。再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李有增与被上诉人张世祥约定将涉案款项汇至案外人秦绪山账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世祥明知涉案借款非上诉人宋家村委会单位使用。另外,上诉人宋家村委会系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其公章的使用应当履行相应的组织程序,即使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不能私自使用,被上诉人张世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借100多万元的款项,对此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综上,被上诉人张世祥主张上诉人宋家村委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88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88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有增、李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张世祥负担696元,其余1670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李有增、李文、青岛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张世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 敏审判员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