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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水涵与孙林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水涵,孙林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527号原告:苏水涵,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鸿,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林冲,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元县。原告苏水涵与被告孙林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原告苏水涵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水涵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水涵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