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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忠,项水花,戴培清,王冬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23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坤,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该行峡口支行廿八都分理处主任。被执行人陈永忠,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项水花,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戴培清,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王冬琴,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忠、项水花、戴培清、王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永忠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义务人项水花、戴培清、王冬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永忠所有的浙H×××××号汽车,被执行人王冬琴所有的浙H×××××号汽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该两辆车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扣押。另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商品房、股权、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永忠、项水花、戴培清、王冬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