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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333号原告:岳某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李某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其劳务费43600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庆城县蔡口集乡街道银星大酒店建设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66600元,另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66600元欠条一份和3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其支付23000元劳务费,下欠43600元劳务费与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时至起诉仍未支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拖欠其劳务费43600元及借款30000元均属实,但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借条一份,证实李某某拖欠43600元劳务费、借款30000元,月息750元的事实。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新鹏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岳某某经其朋友徐某某介绍,承包了李某某在庆城县蔡口集乡街道银星大酒店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书对工程要求、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后,原告开始施工,同年9月底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66600元。另李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岳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借款期限一年,且于当日一并向岳某某出具66600元欠条一份和3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岳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向其支付23000元劳务费,仍下欠43600元劳务费与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建设被告银星大酒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承建任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经查属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书面约定月息750元,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被告关于约定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应依法调整,支持600元/月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劳务费436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亮道人民陪审员  孙浩荣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