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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姜均学、胡建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均学,胡建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均学,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建朋,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均学、胡建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均学、胡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姜均学、胡建朋在沧县某镇某村姜某苗场院内因干活问题与周某产生矛盾,后姜均学、胡建朋对周某进行殴打,致使周某脾脏破裂,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均学、胡建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均学、胡建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均学、胡建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均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建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