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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应均与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建设公司)、冯宏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均,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宏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273号原告:杨应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宏,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商会大厦C座9层9室。法定代表人:邓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军,男,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华泰世纪华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宏杰,男,汉族。原告杨应均与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建设公司)、冯宏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宏,被告秦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被告冯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秦岭建设公司项目部冯宏杰将秦岭建设公司华城和家园劳务承包给原告,2013年11月25日,原告完成了永寿华城和家园1#、2#、3#住宅楼粉刷劳务工程,经验收后合格,被告方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2015年12月7日,尚欠劳务费92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92691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岭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承建永寿华城和家园工程,从未成立永寿华城和家园工程项目部,没有与原告订立、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冯宏杰就劳务工程的结算、付款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宏杰辩称,其是永寿华城和家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秦岭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证明。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冯宏杰代表华城和家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103171元。被告秦岭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冯宏杰不能代表秦岭建设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冯宏杰质证对真实性认可,结算证明是其与原告结算后形成的。2、工程结算单及附件。证明华城和家园项目工程是冯宏杰代表项目部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结算单都有秦岭建设公司的公章。被告秦岭建设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那样的公章,对结算单的内容也不认可,其公司没有垫过工程款。冯宏杰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其是职务行为,项目部的公章是其从公司领取的。3、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秦岭建设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其公司没有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也不能用来签订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是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冯宏杰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两被告均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冯宏杰以永寿华城和家园工程第一项目部经办人身份于2015年12月7日向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应均出具下欠人工费92691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华城和家园工程项目部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及支付的情况,并加盖了陕西秦岭建司永寿华城·和家园工程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华城和家园一标段项目部与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华城和家园一标段1#、2#、3#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华城和家园一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华城和家园一标段1#、2#、3#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双方就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变更。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陕西秦岭建司永寿华城·和家园工程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代表签字冯宏杰,乙方加盖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杨应均。2015年12月7日,被告冯宏杰出具结算证明,载明:陕西秦岭建司永寿华城和家园工程第一项目部和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应均就永寿华城家园1#、2#、3#住宅楼粉刷劳务结算总价为743591.00元,截止2015年2月已付650900.00元,下欠人工费92691.00元,经办人冯宏杰,2015年12月7日。另,在劳务费结算单中,盖有陕西秦岭建司永寿华城·和家园工程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从原告杨应均提举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来看,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本案劳务工程施工的合同主体,故主张劳务费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证明显示原告杨应均为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可以在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咸阳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向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杨应均本人在本案中无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杨应均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应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9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杨应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