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明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明兰,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闻喜县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同军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韩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0时许,因家庭问题,被告人韩明兰在闻喜县桐城镇原法院右侧斜坡尽头拐角处,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左侧第五、第六前肋骨折。经闻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韩明兰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2017年3月17日韩明兰主动到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明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韩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韩明兰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明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明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明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