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连荣与被告韩志远、孙雪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荣,韩志远,孙雪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357号原告:曹连荣。委托代理人:杨晓蓉。被告:韩志远。被告:孙雪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委托代理人:于莹。原告曹连荣与被告韩志远、孙雪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远、孙雪瑶经办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1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96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9点20分,被告韩志远驾驶辽BS7W**号车辆在皇姑区松花江街巴山路口将原告撞伤。被告韩志远、孙雪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医药费保险公司同意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因无流食和半流食医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查勘时为其女儿曹红护理,工资形式是打卡,保险公司同意按实际护理人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赔偿原告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因无护理依赖鉴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费用汇总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9时20分,被告韩志远驾驶被告孙雪瑶所有的辽BS7W**机动车,在皇姑区松花江街巴山路口将原告撞伤,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志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腰椎压缩性骨折L2、腰骶棘突骨折L4、腰间盘突出L2-S椎间盘突出等病症,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22143.16元,被告韩志远垫门诊医疗费2815.6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韩志远、孙雪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志远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因韩志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韩志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韩志远承担。因被告孙雪瑶为实际车主,与被告韩志远为夫妻关系,故被告孙雪瑶和韩志远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韩志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医疗费22143.1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住院病历相吻合,属合理性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应以事故发生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8天,应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出院时医嘱为加强营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应以每天50元为标准,以一个月为期限,应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60元,原告住院18天,二级护理,且出院后医嘱加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以一个月为期限,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每天支付护理费180元,出院后,每天支付护理费160元,经计算,应为8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8天,出院后复查7次,其主张的数额较为高,本院酌定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曹连荣医疗费22143.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曹连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曹连荣护理费804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曹连荣营养费1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曹连荣交通费4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返还被告韩志远垫付医疗费2815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志远、孙雪瑶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