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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现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现珂,曹献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300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祥浩,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法定代表人:陈效杰,董事���。被告:曹现珂,男,汉族,农民。被告:曹献成,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磨具)、曹现珂、曹献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纪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华磨具、曹现珂、曹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升华磨具偿还原告莒南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曹现珂、曹献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该笔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升华磨具向莒南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莒南农商行。曹现珂、曹献成为升华磨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升华磨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升华磨具、曹现珂、曹献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五: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据六: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据七: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据八: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九:营业执照一份。证据十: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将上述证据收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莒南农商行与被告升华磨具签订(莒南农信公)流借字(2014)年第1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10.62%,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原告莒南农商行与被告升华磨具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升华磨具将其所有的房产一处及土地一宗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莒南农商行,为该3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曹现珂、曹献成与原告莒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升华磨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5日,原告莒南农商行与被告升华磨具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8月12日,约定年利率为10.29%,被告曹现珂、曹献成均书面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升华磨具未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升华磨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升华磨具已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莒南农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莒南农商行有权在设定抵押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保证人曹现珂、曹献成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莒南农商行的四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的房产一处及土地证号为莒南县集用(2006)第102-0**号的土地一宗的使用权在设定抵押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现珂、曹献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现珂、曹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翟少华书 记 员  王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