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杨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杨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7N99788。负责人:费静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虹,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和被上诉人杨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未经查实,断然出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冀C×××××号丰田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由抚宁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该公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千美公宁(2017)第0352号公估报告,该车辆损失为58560元。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维修费用的估计、推测,不代表真实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认定车辆维修费的依据。该公估机构收费标准是否合理一审法院未审查核实;鉴定过程是否严谨,一审法院未审查核实;此种情况下,所鉴定的维修项目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经审查核实。故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实际维修项目是否按照鉴定报告维修,一审法院未经任何审核,就予以采信。本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杨虹未提交维修清单与发票;该车辆是否维修?维修内容是否按鉴定报告维修项目进行?一审法院均未审查核实就断然出判。综上,被上诉人杨虹行为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盲目出判,变向的支持了保险诈骗或造就了被上诉人追逐利益而主观向恶的倾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306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杨虹车辆损失58560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513元,合计62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杨虹所有的冀C×××××丰田小型轿车在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1414.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21414.4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1414.4元)、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杨虹,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张滨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秦抚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区抚宁镇齐各庄村路段时,因该路面不平使车底部与地面撞击,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虹向保险公司报险。经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杨虹的车辆损失为58560元;杨虹支付公估费3513元,施救费500元。杨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62573元。一审法院认为,杨虹为其所有的冀C×××××丰田小型轿车在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是杨虹的单方事故,造成的杨虹车辆损失5856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予赔偿;杨虹支付的施救费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予赔偿;杨虹支付的公估费3513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对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予赔偿公估费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杨虹保险金625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杨虹的车辆损失,是经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其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不具真实性及合理性,原审采信该公估报告确认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车辆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事故车辆是否维修不是保险人是否理赔的前置条件,上诉人以杨虹未提交维修发票为由拒绝理赔缺乏理据。综上所述,燕赵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