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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8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仁寿县银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仁寿县银丰实业有限公司,胡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855-1号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5号城市之心商务大厦10楼D单元、18楼H-K单元。负责人刘彦樑。被执行人四川省仁寿县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胡光林。被执行人胡光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省仁寿县银丰实业有限公司、胡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4976024.72元。执行中,本院穷尽调查手段后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4976024.72元。被执行人四川省仁寿县银丰实业有限公司、胡光林尚欠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4976024.72元。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