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尹军力与李旺彪、刘家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军力,李旺彪,刘家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103号原告:尹军力,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宠友,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德,资中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旺彪,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深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家勇,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209号、215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军力与被告李旺彪、刘家勇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军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宠友、鲁国德,被告李旺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三元,被告刘家勇,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军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2.04元、误工费86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收费40481.70元、交通费34元及鉴定费1750元,共计126827.58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李旺彪驾驶川K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尹军力,从资中县凤凰城方向驶王往县政府方向,行至城南东干道明景苑外,撞上同向被告刘家勇驾驶停靠的川K2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旺彪及尹军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旺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家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军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军力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军力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被告:李旺彪辩称,原告的相应损失应该在保险范围赔偿;因原告将车辆交给醉酒的被告李旺彪驾驶,其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预见性,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旺彪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家勇辩称,川K2XX**号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承保公司赔付。被告刘家勇已经垫付医疗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认定没有异议;川K2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一是是关于原告尹军力的伤残情况及其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在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7】临它鉴字第475号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尹军力双眼及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尹军力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构成实际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二是被扶养人收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为原告尹军力的伤情较轻,且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支持条件,不予认定。三是主张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尹军力提交的病例资料不完整,且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尹军力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不予认定。四是关于自费药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外用药”。但因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正是“医保外用药”产生的具体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关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中扣除自费药的事实不予认定。五是关于原告尹军力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原告尹军力作为事故摩托车的车主,其在明知被告李旺彪无摩托车驾驶证,且已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形下,仍将自己的摩托车交付给被告李旺彪驾驶。虽然公安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中未认定原告尹军力承担事故责任,但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予认定。六是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发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事实不予认定。七是关于医疗费的支付或垫付问题。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家勇垫付医疗费1400元,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旺彪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情款时,内容前后相矛盾,且被告李旺彪本人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支付或垫付依据,无法查清事实,故对被告李旺彪支付或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不与认定,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尹军力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李旺彪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事故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家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旺彪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军力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家勇所驾驶的车辆依法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摊。关于原告尹军力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支持7372.04元。其中,包括原告尹军力垫付的医疗费3972.04元,被告刘家勇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预付的2000元在内。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支持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尹军力的住院天数为67天,结合其诉讼请求,酌定支持1340元【(20元/天×住院天数67天)】。4、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尹军力住院天数为67天,结合其诉讼请求,酌定支持4690元【(70元/天×住院天数67天)】。6、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尹军力的住院天数为67天,但其未对出院后持续误工的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支持5360元【(80元/天×67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交通费:不予支持。11、首次鉴定费:支持1750元。另外,因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再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损失,共计24512.0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等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及原告虽主张而在本院未完全认定的其他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在上述损失中,第1、2、3损失共计12712.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813.61元【(12712.04元-10000元)*30%】,被告李旺彪承担1627.22元【(12712.04元-10000元)*60%】,原告承担271.20元【(2712.04元-10000元)*10%】;第5、8项损失共计100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第11项损失,由被告李旺彪承担1050元,被告刘家勇承担525元,原告承担175元。品迭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刘家勇垫付的1400元,以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原告应应领取赔偿款20665.84,被告刘家勇领回垫付款875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18863.61元。其中,支付原告1798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军力赔偿款17988.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家勇垫付款875元;三、被告李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军力赔偿款2677.22元;四、驳回原告尹军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李旺彪负担850元,被告刘家勇负担420元,原告尹军力负担146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该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将其共同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