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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垦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垦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123号原告:马鞍山市中垦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原告马鞍山市中垦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垦机械公司)与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鹏程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垦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垦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程机械公司支付货款81780元,并以81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鹏程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本公司与鹏程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鹏程机械公司向本公司购买轮胎22套,价款为92880元。2014年6月,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鹏程机械公司向本公司购买轮胎12套,价款为72000元。本公司累计向鹏程机械公司供应轮胎34套,总价款为16488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2015年1月26日,鹏程机械公司出具对帐回执一份,确认至2015年1月26日欠本公司货款84780元。经本公司多次催要,鹏程机械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81780元。故诉诸法院。鹏程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中垦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垦机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2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对帐回单1份,证明鹏程机械公司欠中垦机械公司货款81780元的事实。鹏程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中垦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垦机械公司曾向鹏程机械公司供应轮胎。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对帐,鹏程机械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月26日欠中垦机械公司货款84780元。后鹏程机械公司除支付3000元外,余款8178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鹏程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中垦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鹏程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垦机械公司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鹏程机械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对帐确认了欠款情况,鹏程机械公司应按对帐单上确认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垦机械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垦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1780元,并以8178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中垦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2元,由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