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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青梅与李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梅,李道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253号原告:周青梅,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道香,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周青梅与被告李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道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李道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道香(乙方)向原告周青梅(甲方)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万整,乙方用于生意之用途,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李道香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周青梅通过银行转账13000元给被告李道香,剩余47000元为现金交付。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李道香向原告周青梅偿还借款30000元。后原告周青梅向被告李道香追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青梅与被告李道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李道香尚欠原告周青梅30000元借款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间,被告李道香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周青梅要求被告李道香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青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道香负担(原告周青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