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绪华与王小民、尚绪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绪华,王小民,尚绪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4286号原告:孙绪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小民,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被告:尚绪云,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2017年5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绪华诉被告王小民、尚绪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请经济顾问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现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王小民签订聘请经济顾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任何顾问义务,也没有任何业务成绩。但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支取了80000元现金,该现金的使用均与协议内容无关,都是被告及家属尚绪云用于生活支出。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9月16日,王小民在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所谓的为开拓业务而垫付款项,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详见(2014)日开商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原告现金85000元,因其中的80000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现金80000元并解除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王小民、尚绪云应诉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小民、尚绪云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绪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善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