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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守芬与王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芬,王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850号原告:杨守芬,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军,男,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有东,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原告杨守芬与被告王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军、被告王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参筐五百个,每个价格为15元,当时未立欠款凭证,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可至今被告仍然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有东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因为我已给付原告7500元,现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参筐五百个,每个约定价格15元,总价值7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五百个海参筐后,被告未当场给付货款。因原、被告是通过祁永进介绍认识,2015年,原告以祁永进为被告向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祁永进给付本案诉争货款7500元。该案中祁永进不同意给付货款,并提交本案被告王有东出庭作证,王有东当时陈述货款是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事情,与祁永进无关,并表示该笔货款7500元于2015年3月份已经付给原告。2016年11月8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蓬登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祁永进与原告杨守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驳回杨守芬要求祁永进给付7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本案被告王有东给付货款7500元。被告王有东认可购买了原告价值7500元的海参筐,但辩称2015年3月份就已经在自家院子里的大棚内将货款7500元现金付给了原告,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称从事海参养殖的交易习惯都是口头的,所以原告卖给被告海参筐也没有让被告出具收货条或欠条,被告付款时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为了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的观点,被告陈述付款时王某1、王某2在现场,二证人坐在其院子北面的沙发上,看着原、被告东西相对付款;提交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陈述2015年3月一天,王某1在被告王有东家中喝水聊天,看到原告去被告家里要钱,当时证人王某1坐在里屋外靠北的沙发上,证人王某2坐在西面的一个小凳子上,被告在里屋给原告钱,具体给没给、给多少、交付过程证人不清楚。证人王某2出庭陈述,被告是在喝水位置的西北面将钱给付原告,原、被告南北相对,当时证人王某2背对着原、被告,具体给付金额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只是间接证据,且证人陈述互相矛盾。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认为祁永进为被告作出了担保的承诺,故才起诉祁永进。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价值7500元的海参筐,被告对此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经给付原告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二证人均无法证实被告给付原告款项金额,二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二证人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故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750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上述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东给付原告海参筐款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高鹏—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