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与曾祥福、李振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曾祥福,李振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曹文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祥福、李振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钢,被上诉人曾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赔偿13229.6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曾祥福、李振君负担。事实和理由:1,曾祥福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合理,认定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且赔偿标准过高;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医疗费中核减10%,且原判对后续治疗费判决不当,原判认定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判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天后,在曾祥福没有营养不良的情况下,判决赔偿营养费是不合理的。曾祥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振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祥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振君、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曾祥福14919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15时5分许,李振君驾驶湘J1Q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杂吃炸吧路段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经该路段的曾祥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曾祥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振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祥福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38096.6元。于2016年11月22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天,1人护理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支架住院费用10000元左右。李振君垫付费用44132.46元。李振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曾祥福夫妇育有一女,出生于2005年11月7日,一家人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皇经阁廉租小区。一审法院认为:李振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曾祥福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再由李振君赔偿。曾祥福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8096.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4,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5,护理费14160元[120天×118元/天(按照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酌定)];6,误工费31860元[270天×118元/天(按照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酌定)];7,交通费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65476.4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曾祥福总损失为173993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2693元,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72693元。李振君赔偿曾祥福1300元(鉴定费),抵减其已垫付费用,实际应退还李振君42832.46元。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祥福赔偿129860.54元,向李振君赔偿42832.46元;二、驳回曾祥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李振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曾祥福的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曾祥福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高,且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按照曾祥福的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符合客观实际,处理并无不当,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曾祥福的医疗费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曾祥福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不当。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曾祥福的后续治疗费判决不当,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曾祥福的营养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曾祥福的伤情,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并无不当,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审 判 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