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文立诉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立,李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31号原告:李文立,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被告:李光辉,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彰武县支行职工,住彰武县。原告李文立与被告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立、被告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光辉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李光辉以我名义在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用以偿还其在该社的欠款,约定所有的贷款本息均由李光辉偿还。后因李光辉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李光辉于2016年12月7日为我出具欠据1张。被告李光辉辩称,李文立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欠款,但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李文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光辉出具的欠条2张、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借据台账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李光辉以李文立名义于2010年12月27日从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李光辉当日为李文立出具欠条1张,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由李光辉偿还。后因李光辉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李光辉以李文立名义于2011年11月30日重新与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变更为70000元,年利率为11.904%,贷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7日止,到期结清本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7.856%付息。该笔借款到期后,李光辉未能偿还,李光辉于2016年12月7日为李文立出具欠条1张,约定上述贷款由李光辉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辉以原告李文立名义在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李光辉为李文立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李光辉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不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文立主张李光辉依约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文立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11.904计算,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8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审 判 员 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