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响连与付平、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响连,付平,张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548号原告:高响连,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平,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美华,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高响连与被告付平、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同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响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付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响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平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万元,于2015年3月5日就3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条据,月利率1.5%。借款本金32万元均未偿还,3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付平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美华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无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付平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万元。2015年3月5日,付平就3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条据,月利率1.5%,载明:“今贷到高响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1.5分(壹分伍厘),付平,2015年3月5日”。此前的利息已清偿。同年3月15日,付平就2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高响连人民币贰元整(20000元),付平,2015年3月15日”。借款条据出具后,被告付平偿还利息25000元。被告张美华承认二被告于1998年左右结婚,于2015年农历腊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付平向原告借款,原告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月利率1.5%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付平、张美华共同偿还原告高响连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付平、张美华共同偿还原告高响连借款本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高响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付平、张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