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廖诚与张彤、黎静、李德江、敬睿、肖先伟、李质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诚,张彤,黎静,李德江,敬睿,肖先伟,李质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96号原告廖诚,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荣,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系原告廖诚姑父。被告张彤,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黎静,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银,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德江,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第三人敬睿,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先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第三人李质林,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廖诚与被告张彤、被告黎静、第三人李德江、第三人敬睿、第三人肖先伟、第三人李质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荣、被告张彤和被告黎静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银、第三人敬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德江、第三人肖先伟和第三人李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880000元,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76000元;2.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股份利润及分红,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880000元月息1%计息,每月支付人民币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开发投资股份协议》,原告廖诚出资人民币700000元。2011年5月至10月,每月追加投资现金人民币30000元计180000元,共计880000元。被告张彤严重违反2011年2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发投资股份协议》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等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廖诚投资股金880000元及违约金176000元和每月利息8800元。被告张彤、黎静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张彤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出资880000元也是事实,但是被告张彤没有违反任何合伙协议条款及法律法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第二,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但是被告黎静作为本案被告不适合,黎静只是张彤的妻子。第三,没有分利润分红就退伙,合伙是有风险的,原告不符合退伙条件。第四,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起诉,所以诉讼费应该原告自己负担。第三人敬睿辩称:投资属实,我们认为本案应该是原告和被告的关系,我们已经退伙,有大英法院调解书为证,与我们没有特别大的关系,我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张彤作为乙方,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就甲方于2010年12月23日竞得的大英县城约34亩商住建设用地使用权联合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各占该项目股份50%,双方各暂出资3000万元,最终以土地实际取得成本投入为准。二、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土地价款2000万元,余款根据项目需要逐步投入……”。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彤作为甲方与原告廖诚、第三人敬睿、第三人李质林、第三人肖先伟、第三人李德江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开发投资股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共同出资,合伙开发,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开发协议书。一、项目及其名称:甲方与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英34亩地块合伙开发项目。二、合伙方式: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承担该项目的利益和风险。三、乙方出资人金额:李质林出资金额300万元、敬睿出资金额400万元、肖先伟出资金额100万元、李德江出资金额100万元、廖诚出资金额70万元。……六、资金管理:资金回笼后按照各自的股份分配。……八、入股、退股:1、后期资金的投入按各自股份比例投入,如任何一个股东放弃只能在股东之间调整,如要吸收新的股东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认可。2、退股:(1)开发期间不允许退股;(2)合股人突然死亡或者被判刑后征得其家属意见如要退股应清算当时账务后退股;(3)合股人在合股期间如出现工程划报和材料的组织等吃回扣的现象、工程中搞一些不正当的行为其余合股人有权开除该合股人,并没收合股投资金额。……”。协议签订前,案外人施秀珍(原告廖诚母亲)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黎静(被告张彤妻子)转款人民币450000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廖诚向被告黎静转款人民币25000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廖诚每月向被告张彤追加投资款人民30000元,共计追加投资款人民币为180000元。被告张彤与四川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遂宁市大英县港城﹒浅水半岛仍未竣工。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彤作为甲方、案外人冯伟作为乙方、第三人敬睿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一、甲方拥有遂宁市大英县港城·浅水半岛投资股份的50%。二、敬睿在2011年2月11日投资500万元参股于甲方名下,现乙方自愿以500万的价格购买丙方的股份,丙方自愿出售,甲方同意丙方出售该股份,且自愿接受乙方购买该股份并参股到甲方名下。”后因案外人冯伟死亡,冯伟家属将张彤作为被告在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股,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冯伟的法定继承人退股,并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21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长年未进行利润分红,亦未提供账目等情况,严重违法了双方签订的《开发投资股份协议》约定事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身份信息证明、《开发投资股份协议》、《联合开发协议》、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进账单、《投资协议》、(2016)川0923民初332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廖诚与被告张彤、第三人李德江、第三人敬睿、第三人肖先伟、第三人李质林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开发投资股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廖诚以被告张彤未履行协议约定事项,要求退出合伙,并请求二被告返还入股款人民币88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6000和支付利息每月人民币8800元,但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双方约定的退伙条件,亦不符合法定退伙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据此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5元,由原告廖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莲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