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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连钊与薛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钊,薛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连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百寅,男,汉族,由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三五零七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薛晓龙,男,汉族。上诉人王连钊与上诉人薛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连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百寅、上诉人薛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连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陕71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决内容,改判护理费为88600元、伤残赔偿金为28440元、后续治疗费为75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54元;2、请求维持(2016)陕71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护理期限的方法有误,数额错误。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仍需24个月,该24个月不应将在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26天计算在内。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系王某某在医院陪护期间的实际工资损失,而将该损失认定为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显然错误,每天60元的护理费与当地实际市场行情出入巨大,且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情况。二、原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计算错误。本案原审最后一次开庭即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为基础计算。三、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的后续治疗情况经鉴定需要进行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费用为20000-26000元,一审法院以未实际产生,要求上诉人待实际手术后另行主张,实属背离鉴定后续治疗费的原旨和初衷,增加当事人诉累。现上诉人坚持后续治疗费应该加上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费用26000元。四、原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认定有误,上诉人有新证据提交,请求认定移动病床的15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了拐杖费用954元,以无证据为由未对1500元的移动病床费用作出认定,未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及实际身体状况来判断该移动病床的必要性。上诉人为了减轻薛晓龙的负担才选择购买了二手病床,对该费用上诉人亦有新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内容不服,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薛晓龙答辩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费用计算合理。在一审司法鉴定书(陕西佰美司法鉴定书)中关于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费用部分明确描述“必要时进行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手术”,且此费用还未发生,故不支付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一审判决王连钊购买轮椅并未不当,但主张的二手移动床费用1500元无证据,不支持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合理。一、二审诉讼费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摊承担,才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薛晓龙上诉请求:1、请求重新明确划分和裁决本次交通事故在王连钊骨折的结果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2、请求支持原审中判决之日后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支付。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对本案事实陈述有重大遗漏,在没有全面考虑本案所有事实情况下,判决采用的法律依据不足,导致判决不公平,存在重大判决失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骑自行车式的电动车自北向南行走,电动车车筐与自东向西行走的王连钊右侧身体发生接触刮蹭,王连钊站立不稳,向后倒退数步后摔倒(坐姿)在地上,致王连钊发生左股粗骨隆下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通常情况下这样的刮蹭不会导致骨折,王连钊自身骨质脆弱是导致其骨折的主要原因,且王连钊骨折发生部位并非直接碰撞点和落地点。故本次事故与王连钊的骨折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因王连钊本人的骨质脆弱导致骨折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合理。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是王连钊发生骨折的诱因,王连钊自身身体骨质脆弱是骨折的主要原因,其应当为其骨折承担90%的民事责任。二、原审中判决之日后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现在支付。在原审判决中有后续治疗费项目,其中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而产生的费用(自2016年4月1日起24个月,截止原审判决之日的月份起还有12个月,共计15360元)和内固定去除术产生的费用(19000元)还未实际发生,还有护理费(自2016年3月31日起704天,截止原审判决之日起还有382天,共计22920元)也还未实际发生,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判决让上诉人现在支付,显然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明确划分和裁决本次交通事故在王连钊骨折的结果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并支持原审中判决之日后没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支付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连钊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薛晓龙上诉请求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必须明确上诉请求,方可上诉,在目前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清楚对方上诉费用缴纳情况,对其上诉表示怀疑。二、上诉人薛晓龙所述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薛晓龙的上诉请求。王连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晓龙向王连钊支付医疗费118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600元、残疾赔偿金29040元、后续治疗费8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0750.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9时30分许,薛晓龙驾驶无号绿源牌电动车沿西安市丈八北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爱西华庭小区门口时,适逢王连钊步行过道路由东向西至此,发生碰撞,致王连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薛晓龙将车辆移至路边。薛晓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连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周围型)、心包积液(中量)、肺炎、感染性腹泻。出院当日王连钊转入该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其病情经诊断为:肺炎、急性胃肠炎、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贫血等。经王连钊委托,2016年5月3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连钊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最长为24个月,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19000元,王连钊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期需长期口服抗凝药物进行抗凝治疗,每月费用约需1600元,必要时需进行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费用约需20000元-26000元。后经薛晓龙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4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连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个月,取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19000元,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需长期口服抗凝药物及定期复查,每月约需1600元,必要时行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约需20000元-26000元,王连钊本次交通事故为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主要因素,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0%-80%,王连钊伤后肺炎、急性胃肠炎、感染性腹泻、贫血、低蛋白血症之诊断,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并发症。薛晓龙认为王连钊自身有疾病,且年龄较大,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薛晓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要求王连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薛晓龙认为王连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肺炎、急性胃肠炎、感染性腹泻、贫血、低蛋白血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薛晓龙不承担此项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载明王连钊的肺炎、急性胃肠炎、感染性腹泻、贫血、低蛋白血症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的并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薛晓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薛晓龙认为王连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薛晓龙不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薛晓龙对王连钊自行委托的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准许,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做的鉴定意见并未推翻王连钊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薛晓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连钊损失共计141890.93元,此款由薛晓龙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项目:1、医疗费:11816.93元(王连钊支付11816.93元,以票据为准);2、后续治疗费:49720元(对内固定取除术产生的费用,鉴定意见为16000元-19000元,酌定为19000元;针对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而产生的抗凝药及复查产生的费用,鉴定意见为1600元/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王连钊第二次出院的次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暂计算24个月,且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双下肢血栓形成,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80%,酌定为80%,故该项费用为30720元;对于王连钊主张的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需要的费用,因未实际产生且鉴定意见书亦载明必要时才行此手术,故不予支持,王连钊可实际手术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王连钊住院26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4、营养费:3000元(参考王连钊伤情,酌定其加强营养的天数为150天,按20元/天计算);5、护理费:42240元(王连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24个月即730天,其中26天由薛晓龙聘请护工护理26天,薛晓龙支付护理费4420元,予以确认,余下704天由王连钊亲属护理,根据王连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某某的工资表,其月工资为1800元,即6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420元(王连钊构成九级伤残,薛晓龙对王连钊按城镇户口标准主张并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考王连钊伤情酌定);8、交通费:500元(参考王连钊治疗情况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954元(参考王连钊伤情,其购买拐杖并无不当,但主张的二手移动床花费的15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10、鉴定费:264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合计:14189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钊医疗费11816.93元、后续治疗费4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24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141890.93元;二、驳回原告王连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原告王连钊负担881元,由被告薛晓龙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连钊提交了劳务信息中介费收款收据、家政服务协议、2017年2月19日及2017年3月19日雇佣家政服务人员照顾上诉人王连钊的工资收条共四份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明显错误,上诉人薛晓龙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认为这四份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确认。上诉人薛晓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连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责任认定和有关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薛晓龙提出的请求重新明确划分和裁决本次交通事故在王连钊骨折的结果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及请求支持原审中判决之日后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支付的上诉意见,经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西公交高新认字[2016B]第03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薛晓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连钊无事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薛晓龙对本次交通事故王连钊所受伤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薛晓龙要求王连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审中判决之日后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有经薛晓龙申请重新鉴定的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原审中判决之日后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依据充分,据此,本院对上诉人薛晓龙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连钊提出的原审法院计算护理期限的方法有误,数额错误以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护理期限和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有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和一审王连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为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查,本案一审进行两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7年2月28日之时公布的陕西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的本案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中的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费用,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均为“必要时需进行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约需人民币贰万至贰万陆仟元”,因上诉人王连钊后续治疗中是否必须实施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尚不能确定,故一审判决未认定后续治疗费中的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费用并无不当,如上诉人王连钊后续治疗中产生了该项费用,其可另行起诉主张该项权利,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上诉人王连钊未提供购买移动病床的票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连钊提供的票据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954元并无不当,只是一审法院将购买手动轮椅车的954元费用写为购买拐杖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王连钊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连钊和上诉人薛晓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上诉人王连钊负担1697元,上诉人薛晓龙负担31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雁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