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诉被告孙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孙某1,孙某2,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258号原告:魏某,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西宁泰欣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西宁市城中区。被告:孙某1,女,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湟中县(娘家)。被告:孙某2,男,1957年6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湟中县。被告:王某,女,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湟中县。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1、孙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孙某1、孙某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3000元、三金(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价值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孙某1相识后,于2016年10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4月17日被告孙某1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缔结婚约,按习俗给付三被告“干礼”礼金48000元、“订婚自愿”礼金5000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首饰价值共计20000元。现黄金首饰及被告孙某1的陪嫁衣物均在被告孙某1处。给我“冠戴”衣服一套和皮鞋一双价值2000元,在我处。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3000元、三金(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价值20000元,望法庭予以支持。孙某1、孙某2、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孙某1相识经过、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孙某1离家出走的时间等事实均属实。我们与原告协商的“干礼”礼金为48000元,但按习俗原告实际给付了“干礼”礼金47800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首饰价值共计18000元。2017年4月16日晚原告与孙某1发生争执后,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被原告拿走,黄金耳钉一副在孙某1处。孙某1的陪嫁物有给原告“冠戴”衣物花费5680元、给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女和给孙某1与前夫所生之女购买衣物花费3656元、给孙某1购买衣物花费6000元、两床被子3000元、床上用品1280元、给原告家亲戚“抬枕头”12副,价值2000元,另外娘家陪嫁了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891元,现在原告处,以上物品价值共计27507元。在同居生活期间,孙某1给付原告之母500元、孙某1考机动车驾驶证花费4000元、孙某1与原告去察汗河游玩花费1000元、过春节全家购置衣物花费4000元、给原告治病花费9000元,共计18500元。现原告所送的彩礼已全部花费。另外,要求原告退还孙某1的工资收入10000元及陪嫁的黄金项链一条。原告所给付的黄金耳钉一副我们愿意返还,其余首饰均在原告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彩礼部分,原告主张为缔结婚约按习俗给付了三被告“干礼”礼金48000元、“订婚自愿”礼金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干礼”礼金实为47800元,“订婚自愿”礼金未给付。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为缔结婚约按习俗给付三被告“干礼”礼金47800元、“订婚自愿”礼金2600元、给付被告孙某1鞋款400元、给付被告孙某2及王某衣服款2000元,合计52800元。2.关于黄金首饰部分,原告按习俗给付三被告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金世昌金店质量保证单》认定,足金手镯48.6克、足金精品戒指8.98克、足金精品耳钉2.82克,黄金首饰总价为18177元,对黄金首饰的名称、数量以及价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金耳钉一副现由被告孙某1保管并表示愿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黄金手镯、黄金戒指现由谁保管的事实,双方各持己见,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暂不做处理,待双方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3.关于被告孙某1主张其娘家陪嫁的价值589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现在由谁保管双方各持己见,且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节事实本院无法核实,待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4.关于被告孙某1的陪嫁物品,被告孙某1用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购置其本人衣物6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给原告“冠戴”衣物花费5685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冠戴”最多花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8日《金百川鞋业连锁商品信誉卡》、2016年10月6日、7日、8日《西宁市洞天商城信誉卡》认为,2016年10月8日被告在金百川鞋业连锁店购买价值为227元的36码皮鞋一双,根据原告所述其皮鞋尺码为40码的陈述,该皮鞋尺码明显与原告皮鞋尺码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给其“冠戴”花费最多2000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6日、7日、8日在西宁市洞天商城三厅男士休闲名店的信誉卡所证实购买的外套、皮鞋、腰带、毛衫、裤子价值共为54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冠戴”实际花费为5458元。对被告孙某1提出的与原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前给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女和被告孙某1与前夫所生之女用彩礼购买衣物花费3656元的主张,有其提交的2016年10月7日两份金额为3656元的《华德商贸城购物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不予认可并称最多给孩子购买衣物花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陪嫁被子两床价值3000元、床上用品价值1280元、给原告家亲戚“抬枕头”12副价值为2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被子最多花费500元、床上用品最多花费500元、12副枕头最多花费600元的陈述,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参照该组物品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被子两床价值为1000元、12副枕头价值1000元,床上用品1280元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被告孙某1提出的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给原告之母500元、本人学习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花费4000元、与原告外出游玩花费1000元、春节时全家购买衣物花费4000元、给原告治病花费9000元以及被告孙某1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垫付的其工资1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所花费用均系原告与被告孙某1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另一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就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分担另行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1系被告孙某2、被告王某之女。原告与被告孙某1相识后,于2016年10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时,原告带有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孙某1带有与前夫所生之女。2017年4月16日晚原告与被告孙某1发生争执,2017年4月17日被告孙某1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缔结婚约,原告按习俗给付三被告“干礼”礼金47800元、“订婚自愿”礼金2600元、给付被告孙某2、王某衣服款2000元、给付被告孙某1鞋款400元,合计52800元。另给付被告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首饰价值共计18177元。其中黄金耳钉一副由被告孙某1保管并表示愿意返还。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有谁保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且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孙某1的陪嫁物有用彩礼购置其本人价值6000元的衣物、给原告“冠戴”衣物价值5458元、给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女和被告孙某1与前夫所生之女购置价值3656元的衣物、被子两床价值1000元、床上用品价值1280元、给原告家亲戚“抬枕头”12副价值1000元。孙某1娘家陪嫁黄金项链一条,现由谁保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与被告孙某1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孙某1给原告之母500元、本人学习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花费4000元、与原告外出游玩花费1000元、春节时全家购买衣物花费4000元、给原告治病花费9000元以及被告孙某1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垫付的其工资收入10000元的事实,双方各持己见,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基于婚约双方的合意而成立。婚约是民间习俗,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任何一方违反婚约,他方均不得诉请解除婚约或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婚约。对婚约产生制约作用的是民间习惯和善良风俗。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某1于2017年4月16日晚发生争执后,被告孙某1于2017年4月17日回娘家居住,此时原告与被告孙某1的婚约就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谈永靖(系原、被告之媒人)、魏发福(系原告之伯父)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订婚自愿”礼金2600元、“干礼”礼金47800元、给被告孙得祥、王莲衣服款2000元、给被告孙某1鞋款400元,共计5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按习俗给付三被告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的事实,三被告予以认可,除黄金耳钉一副现由被告孙某1保管外,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由谁保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无法核实,待双方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孙某1的陪嫁物有给原告“冠戴”花费5458元、购置其本人衣物花费6000元、给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女和被告孙某1与前夫所生之女购置衣物花费3656元、被子两床价值1000元、床上用品价值1280元、给原告家亲戚“抬枕头”12副价值1000元,共计18394元。对孙某1娘家陪嫁黄金项链一条,现由谁保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无法核实,待双方当事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孙某1提出的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给原告之母500元、本人学习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花费4000元、与原告外出游玩花费1000元、春节时全家购买衣物花费4000元、给原告治病花费9000元以及被告孙某1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垫付的其工资1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所花费用均系原告与被告孙某1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另一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就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分担另行主张。鉴于三被告用彩礼购置的给原告“冠戴”的衣物、陪嫁的被子、床上用品、12副枕头以及孩子的衣物应按其相应价值从应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减,被告孙某1用彩礼购置的其本人衣物,因属个人物品归其所有为宜,三被告应按其相应价款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婚嫁习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1、孙某、王某返还原告魏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404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1返还原告魏某2.82克的黄金耳钉一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三、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1的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割完毕;四、被告孙某1的陪嫁物被子两床及床上用品归原告魏某所有;五、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孙某1、孙某2、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邓旼旼人民陪审员 梁成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洪伟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偿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