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川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50号原告:李川,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杰,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李川与被告杨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杨杰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2500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每月3%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借期内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杨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李川借款12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3%每月,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川多次向被告杨杰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杨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2.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借款方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3.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最终从收到借款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杨杰向原告李川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川125**(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根据借款合同按时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川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李川与被告杨杰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李川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且被告杨杰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川与被告杨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对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进行确认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经核算借期内的利息为250元(12500元×月利率2%×1个月);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前述理由,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250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川借款本金12500元;二、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川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250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杨杰负担(该款原告李川已预交,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霞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