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被原重庆市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巴检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1、2017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燕云村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家的鸭子10只,经鉴定价值576元;2、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傍晚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乐遥村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家的土鸡5只,经鉴定价值404.40元;3、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乐遥村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家的土鸡4只,经鉴定价值319.60元。被告人田某某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3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巴南区鱼洞街道某某旅社房间被抓获,民警扣押了田某某作案工具电筒2支、大米和玉米混合物1小袋。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田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损失576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损失72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没收田某某作案工具电筒2支、大米和玉米混合物1小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