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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娄科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娄科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3年1月15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邹XX,男,1981年5月12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人娄科学,男,1986年6月3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科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娄科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人娄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娄科学在江苏省丰县王沟镇五所楼其岳父被害人刘某1家门前,因婚姻家庭纠纷和被害人刘某1等人发生争执,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双方劝阻无效后,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同日11时许,被告人娄科学和被害人刘某1在去派出所途经五所楼村永存超市东侧丰王公路路南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娄科学持铁锤将被害人刘某1左前臂打伤,致被害人刘某1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娄科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刘某2的证言,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急诊CT会诊报告单,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7]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及被告人娄科学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伤后于当日在丰县王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7年1月8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于2017年1月13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700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2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护理人员刘某2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当庭陈述,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供的王沟镇卫生院、丰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徐州鹏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王沟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及刘某1、刘某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娄科学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娄科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娄科学持铁锤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娄科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激化引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科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8000元,根据其当庭提供的票据计算,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17007元;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45天,共计5400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护理人员刘某2系农村居民,护理费的赔偿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34809元/年为标准计算,对于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合计为4292元。3.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按照200元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科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娄科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科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娄科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4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金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