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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方、杜志强与潘兰峰、张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杜志强,潘兰峰,张福玲,董随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178号原告:李方,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杜志强,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山东省平原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被告:潘兰峰,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张福玲,女,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董随路,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李方、杜志强与被告潘兰峰、张福玲、董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杜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潘兰峰、张福玲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董随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兰峰、张福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7个月,月利率3%,被告董随路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潘兰峰、张福玲、董随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潘兰峰、张福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7个月,月利率3%,被告董随路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潘兰峰、张福玲确认已实际收到50万元,并自愿以位于库尔勒市望湖家园1号楼4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抵押担保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兰峰、张福玲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故被告潘兰峰、张福玲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随路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兰峰、张福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方、杜志强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二、被告董随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均由被告潘兰峰、张福玲、董随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