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XXX、李小鹏等与李全国、薛启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小鹏,李琴琴,李小琴,李全国,薛启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554号原告:XXX,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李长本之妻)。原告:李小鹏,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李长本之子)。原告:李琴琴,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李长本长女)原告:李小琴,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李长本之次女)。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全国,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薛启德,男,194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XXX、李小鹏、李琴琴、李小琴诉被告李全国、薛启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李小鹏、李小琴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薛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李小鹏、李琴琴、李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近亲家属李长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0000元(已赔付部分除外);2.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近亲家属李长本受李全国雇请为薛启德位于安陆市孛××镇张畈村的房屋进行改造。2017年2月26日李长本在从事房屋改造工作过程中因高空坠伤后经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发生医疗费4999元。事发后李全国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8000元,并约定协助原告向薛启德追索赔偿,但后来李全国和薛启德互相推诿而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近亲属李长本受李全国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李全国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薛启德作为房屋改建工程的发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李全国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发包给李全国,结果致李全国雇请的雇员李长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薛启德承担连带责任。薛启德辩称,我的家附近都在换瓦,我就叫李全国给我换瓦。这个屋顶是全包给李全国,我什么都不管。事故发生后通过村里做工作,我给了10000元,村里给了10000元,总共给了原告20000元。李全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全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薛启德提交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是收到村委会的20000元,但不清楚20000元的组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薛启德提交的收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同时经本院核实,张畈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给付的20000元,是作为薛启德个人的名义给付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薛启德找到李全国,让李全国为自己的房屋换瓦。原告的直系亲属李长本受李全国雇请为薛启德位于安陆市孛××镇××组的两层房屋进行换瓦。2017年2月26日李长本在换瓦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顶坠落至二楼地面受伤。后经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6日晚死亡。抢救用去医疗费4999元(其中原告支付2999元,李全国支付2000元)。事发后,薛启德通过安陆市孛××镇张畈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给付20000元。2017年3月2日,李全国与李小鹏达成谅解协议,约定:1.甲方(李全国)一次性赔偿乙方(李小鹏)78000元;2.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对薛启德的追诉、赔偿事宜;3.甲方不协助乙方对薛启德的追诉、赔偿等事宜,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追加赔偿;4.如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对薛启德的追诉、赔偿等事宜,甲方不再承担经济责任等其它赔偿。协议签订后李全国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之后,因两被告均未再赔偿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全国在为薛启德家换瓦之前,在张畈村已为多家房屋换瓦。李长本无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农村个体民房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职业风险相对较小,实践中,大量的民间个体工匠参与民房建筑活动,民房建筑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多为个体或个人合伙组织,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本案中薛启德找到李全国为其两层的房屋换瓦,李全国带人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薛启德家房屋换瓦修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房主薛启德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李全国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仅在有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不按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全国承揽的是农村低层住宅的换瓦修缮,并不需要资质。薛启德将其房屋换瓦修缮工作交给已经在张畈村多次为他人换瓦作业的李全国承揽,施工时薛启德没有对施工过程进行不当指示,其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因此,薛启德作为定作人,对李长本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长本按照李全国的安排指示对房屋进行换瓦工作,李全国按日给李长本计算报酬。李全国与李长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全国已与原告就李长本死亡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李全国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全国未履行协助义务。故李全国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XXX、李小鹏、李琴琴、李小琴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李小鹏、李琴琴、李小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XXX、李小鹏、李琴琴、李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人民陪审员 许大友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