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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苏慧峰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慧峰,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56号原告:苏慧峰,1950年12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苑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经理。原告苏慧峰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以实际情况判处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A-351号房,套内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一次性交付铺位款40000元。同日,与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经营期限10年,原告购买商铺满五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原告可以转让该商铺。原向被告提出转让并退还商铺款,被告同意退款,但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蒙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出卖人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苏慧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A-351号商铺,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商铺金额4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当日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原告签字的收据。同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经营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合同约定,买方自购买本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五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经营方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经营方无条件接受。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出,并要求退还商铺款,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财务报销单,写明“退购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商铺款A-351”,同意退款,但该款至今未实际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商铺款40000元,依《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构成了可以转让商铺的条件,被告蒙苑公司签署了财务报销单,视为对退还商铺款的承诺,应履行退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苏慧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苏慧峰商铺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