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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德意与谢海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意,谢海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500号原告:冯德意,男,1996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洲,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德意诉被告谢海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意的委托代理人卢锐湘,被告谢海洲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波,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车辆损坏赔偿金、车损评估鉴定费和司法鉴定费共217237元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17时,被告谢海洲驾驶轻型货车沿S277线由白沙往阳春方向行驶,行驶至该线38KM+700M路口路段从慢车道变更车道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白沙往阳春方向在快车道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海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42天,用去医疗费2302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阳东金昕工贸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并居住在公司。经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3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142天×100元);3、护理费18460元(142天×130元);4、误工费28800元(3200元/月×9个月);5、伤残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6、赡养费22172元(22171.90元/年×20年×2人×20%÷4人);7、营养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坏赔偿金11855元;10、车辆评估鉴定费1198元;11、司法鉴定费2890元。合共276625元,被告谢海洲已经赔付了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根据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共217237元,并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谢海洲向本院提供答辩称:一、答辩人谢海洲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事实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称“谢海洲驾驶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因此认定谢海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说法不符合案发事实,答辩人谢海洲根本不存在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情况,事实是谢海洲驾驶涉案粤Q×××××号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原告冯德意驾驶的涉案无号牌、无证摩托车超速追尾,并一直从答辩人车辆尾部擦刮至车头,答辩人车辆也因此留下很长的擦刮痕迹,事实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谢海洲曾要求申请复议,因原告父亲是答辩人生意上的客户,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及其父亲承诺“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不用答辩人赔偿,摩托车是网上几千元购买的不值钱”,故答辩人没有申请复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方面只是一份证据,当其存在违法或与事实不符或严重错误时,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根据自己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恳请法院查明上述案件事实,认定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错误,明显理据不足。1、原告诉请的医药费23022元,仅提供了收费收据,法院应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查明其用药和费用的合理性。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14200元,计算错误。原告共住院治疗123天,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了142天,明显错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0元。3、原告诉请护理费18460元,其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没有材料反映其护理依赖程度,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计算护理费142天也是错误的,应按其住院期间123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2300元。4、原告诉请误工费28800元,明显计算错误,理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出院后长达半年多时间没有去评残,加大了误工费的损失不合理,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只需休息1个月,因此,超出出院后1个月至评残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应按伤残比例折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0.4天[治疗123天+出院休息30天+27.4天(出院休息1个月后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共137天×20%(暂按九级伤残比例折算)];另,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阳东金昕工贸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工资3200元/月,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并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证件、银行卡的工资入帐流水清单、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及经营状况材料等一系列证据。否则,应不予认定,应按原告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实际参加农业生产劳务,故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农村居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实际误工费应为:(13360.40元/年÷365天/年×180.4天)=6603.33元。5、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39028元,计算错误,理据不足。原告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和较大争议,待法院查明事实才能确定;另,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可按城镇居标准计算的情形,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3360.40元/年×20年×20%(姑且暂按九级伤残计算)]=53441.6元。6、原告诉请赡养费22172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该项经济损失。7、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应调低为1000元为宜。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调低为5000元为宜。9、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坏赔偿金11855元,这与原告实际购车的价款不符,原告在网上仅用几仟元购该车的。10、原告诉请车辆评估鉴定费1198元,该费用是原告擅自单方委托鉴定,且其该鉴定经答辩人付费申请法院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推翻了其该鉴定,其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并应对答辩人支付的73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219元(730元×30%)。11、原告诉请司法鉴定费2890元,该费用需待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才能确定。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按以下方式赔付。答辩人谢海洲涉案粤Q×××××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目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再由原告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同时,答辩人谢海洲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该些费用都应予以相应扣减。四、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治疗病案资料反映的伤情不一致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该两材料本身对原告的伤情诊断就不一致,根本不存在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称的“右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但鉴定意见书认为“右股骨内外侧髁多发骨折,属右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这没有依据。故其鉴定结论不真实、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的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采纳答辩人谢海洲的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1、被告谢海洲在我司只购买交强险,没有商业保险,在事故发生期间,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减答辩人支付部分;2、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23天,所以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123天进行计算;3、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账单加以核实原告存在的误工费,否则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误工费,并且根据阳江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是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所以原告误工费时间应按153天计算;4、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是伤残等级,根据漠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的第3页分析说明第7行,右股骨内外侧髁多发骨折,属右骨关节内粉碎骨折,该分析说明严重失实,并且鉴定报告中是比照最相似等级伤残内容附录A的规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右股骨并不属于右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相关的鉴定标准省协会下发的鉴定指印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鉴定所应引用国标进行评定,而根据阳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伤者右膝关节是活动稍受限,并没有鉴定内容中丧失25%这一说法,而且鉴定报告中也没有对原告功能进行检测,为鉴定人单某人主张,所以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纳,我方要求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原告户口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且我方提供的谈话笔录中原告也明确告知,并签名确认。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所以该精神抚慰金应按7000元进行核定。余下答辩意见与被告谢海洲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谢海洲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S277线由白沙往阳春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45分行驶至S277线38KM+700M路口路段从慢车道变更车道左转弯时,遇原告冯德意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169MM130380840,车架号:LLADN3A9D8000880)由白沙往阳春方向在快车道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冯德意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公交字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海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德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德意即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共住院123天,用去医疗费23022.17元。被诊断为:1、右膝皮肤撕脱伤;2、右股骨内外侧髁多发性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3、右膝关节积液;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继续休息1月。被告谢海洲所有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谢海洲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本案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德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德意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股骨内外侧髁多发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冯德意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890元。事故造成原告冯德意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1、更换零配件24项,价格19062元;2、修理项目4项450元;损失总价为19512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阳价认证鉴字[2017]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如下: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1855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198元。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冯昌帮于1963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黄丽于1964年3月2日出生。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2015年3月-2016年1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于2014年5月开始在阳东金昕工贸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收入32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则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该公司提供《保险事故谈话笔录》载明原告出生至今在白沙麻桥××湖××村居住,2013年开始在金昕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约2800元。原告冯德意在笔录的右下角处签名确认。2017年3月20日阳东金昕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司与2016年7月与冯德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意自2016年2月13日始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支付其2016耐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共1200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到阳江市阳东区金昕工贸有限公司调查相关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反映其公司为冯德意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属实,冯德意有时出差做业务,有时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经本院核实,该公司地址属于城镇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车物损失鉴定书、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户口簿、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事故谈话笔录等;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原告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三、是否应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在阳东区金昕工贸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收入3200元并居住在公司,并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本院依法到阳江市金昕工贸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在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父、母亲均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对于其父母的生活费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阳东区金昕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本院的调查了解的情况,该公司在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即停发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16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书》所采用的方式、方法、步骤和作出的结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无证据证明鉴定具有违法性,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辩解原告的多发性骨折不属于粉碎性骨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不需要再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冯德意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22.17元,原告请求23022元,依其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12300元);3、营养费,诊断证明书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阳江市本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为110元-130元,因此按照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为:130元/天×123天=15990元;5、误工费,按照3200元/月计算住院123天、全休一个月及全休完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38天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123天+30天)+3200元/月×138天×20%=19264元;6、评残费2890元;7、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并按九级伤残计算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139028元,依其请求;8、车辆损失费11855元、车辆鉴定费1198元,共1305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元。以上1-9项合共2345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2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37322元中的10000元给原告冯德意;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冯德意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款103000元赔偿原告冯德意的护理费15990元、误工费19264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评残费2890元共177172元中的10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冯德意费车辆损失费11855元、车辆鉴定费1198元共13053元中的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冯德意。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后,原告冯德意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112547元(234547元-10000元-112000元)。被告谢海洲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谢海洲应按其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78782.90元(112457元×70%)给原告冯德意,扣除其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被告谢海洲还应赔偿75782.90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2000元给原告冯德意,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海洲赔偿损失75782.90元给原告冯德意,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德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59元,由原告冯德意负担6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谢海洲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