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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万兰香、李雅婷等与南昌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兰香,李雅婷,南昌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855号原告:万兰香,女,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李雅婷,女,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南昌市后墙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378-3。法定代表人:黄国富,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万兰香、李雅婷诉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兰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定人民币伍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患者李世慧2016年4月11日因“双下肢肿痛4余月,加重并红肿20天”至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求治。被告对患者行静脉彩超示:“右髂外静脉及以上深静脉血栓形成”,遂以同诊断转入普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予患者双氯芬酸钠口服镇痛,低分子肝素、华法林抗凝、兰索拉唑抑酸等对症支持处理,患者下肢疼痛症状有所缓解。2016午4月18日凌晨3时45分患者突然大量口吐鲜血(量大于700毫升,含血凝块)、意识立即丧失、血压测不出、脉搏弱至不能触及。被告随后开始快速补液、清除积血等抢救措施,抢救过程中患者仍不断呕出鲜血,并出现血液呛入气道、窒息等症状。被告继以气管插管、胸外按压等心肺复苏程序。但抢救未获效果,患者自主呼吸、心跳、意识等生命体征始终未能恢复,被告于4月18日5时45分宣布患者临床死亡。死因为:1、急性上消化道出血2、失血性休克3、窒息。原告认为患者因下肢静脉血栓入院,却以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出院。且患者入院时并无胃或十二指肠消化道溃疡、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等消化道易发出血疾病的诊断。因此原告认为患者死亡与其自身原发病无关,致患者出血死亡的病症完全是由于住院期间被告用药不当等医源性损害所引起。被告在患者医疗过程中存在对消化道出血风险缺乏认知、使用抑制凝血药物未监测凝血指标,使用消炎镇痛类药物未注重胃粘膜保护,未监测牙龈、大便潜血等出血前驱征象,抢救过程中未能及早清理呼吸道和气管插管等严重医疗过错行为。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使患者致命死因得到有效监测和预判,严重延误了患者早期处置时机,最终导致患者不治身亡。原告认为被告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患者死亡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患者李世慧因“下肢静脉血栓”入院��入院前发病已有20多天,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诊断该患者是下肢深静脉血栓,属于亚急性期,被告进一步完善分析检查,给予了对症治疗,整个治疗过程中,诊断是明确的,对患者的治疗也是及时的,规范的,对于治疗的风险,被告提前预见,给予了充分的预防措施,患者的病情变化,当班医生立即进行了施救,主治医生也马上参与抢救,整个抢救过程是及时、规范、有序的,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违反医疗常规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患者李世慧因“反复双下肢肿痛4余月,加重并右足红肿20天”入被告处就诊,门诊拟“右足感染”收治入院,入院完善相关检查:2016年4月11日双下肢动静脉彩超示:双下肢深动脉内中膜增厚并斑块形成;右下肢髂外静脉及以上深静脉血栓形成(不完全闭塞),请普外二科会诊,考虑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转普外科治疗;2016年4月18日凌晨3时45分许患者突然出现呕吐鲜血、意识丧失,血压未能测出,脉搏未触及,立即床边进行抢救,于当日5:45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上消化道出血,2、失血性休克,3、窒息,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6年7月8日原告向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原、被告均同意启动专家咨询程序。2016年8月31日专家咨询意见为:1、该患者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医疗规范。2、因未做尸检,不能完全确定死亡原因,根据临床资料,考虑上消化道出血致窒息死亡可能性大。3、患者所患疾病可能在治疗过程中突发恶化,甚至猝死;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被告对患者可能出现的病情变化未引起高度重视,与患者的沟通不到位。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见,2016年9月23日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2016)洪医调字第179号终止调解通知书。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元月10日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指出:(一)患者李世慧上消化道出血部位死亡原因评定:1.被鉴定人李世慧死后未进行尸体剖验和病理检查,法医学为死因不明,只存有临床死因分析。2.根据送鉴病历记载:被鉴定人李世慧在2016年4月18日03:45(Am)许,突然出现呕吐鲜血(约700ml、含血凝块)并意识丧失,气管插管见口腔大量血液包括血凝块,符���上消化道出血阻塞气道窒息死,该死因医患双方无争议。3.上消化道出血解剖位:是指人体肠道屈氏韧带以上的消化道,包括食管、胃、十二指肠或胰胆、肝等病变引起的出血,医方对被鉴定人李世慧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无确诊部位和什么性质出血诊断;根据送鉴病历资料不能排除患者系肝硬化性门静脉高压导致食管或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的可能性存在。(二)医方在对患者李世慧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是否与其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评定:1.患者4余月前无明显诱因开始出现双下肢疼痛伴肿胀,2016年4月11日前往医方就诊收入骨外科,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在肝功能检验报告中给临床医生提示低蛋白血症和球白蛋白倒置,高疑严重肝硬化病变存在,而医方未行相关辅助检查和请相关专科会诊,医方医疗行为未尽到相关注意和预见诊疗义务的过错。2.医方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住院期间突热发生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凝血块)阻塞气道窒息死存在推定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医方在对患者李世慧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与该院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过错。2.医方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李世慧)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医方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同时原告确定诉请,请求判令: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20),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月÷2),护理费546元(78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医药费232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4235.5元,由被告承担20%即120847.1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合计147847.1元。庭审中,本院依法传唤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龚仁水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询中对原、被告质询���题作出了针对、合理的解释,并坚持了原鉴定结论意见。另查明1,患者李世慧,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青云××区迎宾北大道××室,死亡时间2016年4月18日;患者李世慧与原告万兰香、李雅婷分别系夫妻、父女关系。2,患者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8590.17元,报销6269.15元,个人实际支付2321.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费发票、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洪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因“双下肢肿痛4余月,加重并红肿20天”入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本院经庭审对鉴定人��质询,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由于被告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与该院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过错,被告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轻微责任,即承担15%的责任;结合相关法律及原告诉请,确认原告赔偿项目:医药费2321.02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月÷2),护理费546元(78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3735.52元,由被告承担15%计90560.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万兰香、李雅婷人民币90560.3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905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承担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