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执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郑少玉、赵华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少玉,赵华清,计祥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132号之一申请人:郑少玉,女,1982年3月6日出生,341126198203066726,汉族,大学本科,教学人员,住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245-7号;被执行人:赵华清,男,1968年7月3日出生,342326196807037259,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凤阳县枣巷镇新湖村中赵队54号;被执行人:计祥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342326196812132218,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凤阳县府城镇南长胜街5-1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生效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24号判决,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计祥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少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计祥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计祥勇在武店烟库有房产证号:20××5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计祥勇所有的武店烟库房产证号:20××65房产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之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新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