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688号原告:张某,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义县。被告:陶某某,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某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官某某以需要钱为由并由被告陶某某担保,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陶某某于2016年4月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陶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只是保人,已经代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在自己身体有病,没能力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明确写明被告陶某某为保人,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官某某撤诉,系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悦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