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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管文培、叶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文培,叶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文培,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辩护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萌,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文培、叶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管文培、叶萌伙同李楷(已判决)在本市娄山关路XXX号某烧烤店内,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孙某、闵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2016年5月4日、5日,被告人管文培、叶萌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文培、叶萌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文培、叶萌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之刑罚。被告人管文培、叶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文培、叶萌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文培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管文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有坦白情节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管文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管文培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萌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叶萌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且有坦白情节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叶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文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文培、叶萌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