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24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24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妻。协助执行人吉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东路大道XX号(某某大酒店11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本院在审理许某某诉杨某某、刘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赣0827民初20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的在第三人吉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某某佳园C区商埔61号店首付款328000元。协助执行人未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处分已被扣押的财产248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3日送达了责令追款通知书,协助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追回,本院裁定协助执行义务人向申请人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5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协助执行人吉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账号为36×××29的存款248000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邓裕清审判员 李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