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27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虞城县城郊乡滨河路汇景江南小区门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52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