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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国森与陈春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森,陈春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217号原告:林国森,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春治,女,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国森与被告陈春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国森、陈春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春治赔偿给林国森苗木损毁破坏费用7000元,误工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下午,陈春治将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安置房前林国森种在自家地上的桂花树、茶花树和樱花树损毁、破坏,林国森报警后,由派出所调查取证后,秀屿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拘留11天、罚款500元,并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造成财产损失6千多元,林国森现要求陈春治负相关的民事责任。陈春治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位于本村土地面积1.64分系村委会分给我的,但林国森却霸占着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但在林国森报警后,造成其被行政处罚。不同意赔偿林国森的经济损失。林国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情况记录一份,证明位于本村的土地归林国森的。经质证,陈春治认为该土地使用情况记录上签名盖手印的人均与林国森有亲戚关系,且该证据不是事实。该土地是属于陈春治的。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陈春治因侵犯林国森的权益被行政处罚拘留11天、罚款500元的事实。经质证,陈春治无异议。3、林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损毁植物系种植在其土地承包的总面积3分之内的事实。经质证,陈春治认为林国森承包的土地面积多少与陈春治无关。4、当庭提供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陈春治的侵权行为造成林国森财产损失的事实。经质证,陈春治无异议。但派出所并没有告知任何情况、说明,只让签名即可。陈春治当庭提供本村原第七生产队登记分田底册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损毁植物所在的土地系属陈春治家的事实。经质证,林国森认为登记分田底册清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供。陈春治没有提供土地承包证予以证实,且该底册是1992年之前的分田情况,之后已重新划分。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国森提供的上述证据1,系林国森的自述,且其中的见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4,陈春治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3,系林国森之父林珍焰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陈春治提供的本村原第七生产队登记分田底册清单,但未提供耕地承包合同书予以印证,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下午,陈春治将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安置房前即第7村民小组的承包地上的桂花树、茶花树和樱花树损毁。为此,林国森向派出所报警。2016年6月22日,莆田市公安分局对被损毁的桂花树、茶花树和樱花树在价格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6540元,并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2016年10月15日,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春治处以行政拘留11天并处罚款500元。后因陈春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林国森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陈春治损毁林国森种植的桂花树、茶花树和樱花树,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证明,应予以确认。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陈春治损毁林国森种植的花树,经鉴定损失为6540元,应由陈春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春治辩解林国森系在其家庭承包地上种植花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国森请求陈春治赔偿损毁破坏费用7000元及误工费用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陈春治应按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鉴定价格6540元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春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林国森经济损失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春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代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