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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林东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东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3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东海,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振,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东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东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6日,郑某1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林东海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林东海再联系周某(另案处理),周凤翔将6克甲基苯丙胺放在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榕城大剧院门口停放的车旁边,后被告人林东海再通知郑某1取走上述冰毒。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东海在福州市鼓楼区双抛桥二里七天快捷酒店712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宾馆房间内的桌面上查获一小袋重4.53克的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林东海的背包内查获一小袋重0.62克的氯胺酮,及一瓶重0.41克的大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扣押的毒品照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林东海与证人郑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林东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东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53克、氯胺酮0.62克、大麻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东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东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作案工具两部三星牌手机,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林东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林东海卖给郑某1的毒品数量不足6克,身上查获的4.5克不能计入贩毒的总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东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东海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10.53克、氯胺酮0.62克、大麻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东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林东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林东海卖给郑某1的毒品数量不足6克,身上查获的4.5克不能计入贩毒的总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1的证言、上诉人林东海的供述以及林东海与证人郑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林东海卖给郑某1的毒品数量是6克,上诉人林东海有贩毒行为,其身上查获的4.5克毒品应计入其贩毒的总量,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林东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东海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程 颖审 判 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