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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1485无锡市东联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东联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48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东联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旺庄街道汉江北路191-13、15号207室。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开发区华谊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东联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市东联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32.128154万元。二、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市东联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532.1281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无锡市东联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80元,由无锡市东联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98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376261.54元,本案执行费5482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国有土地使用权、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并未有上述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所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从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单位哈尔滨锅炉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扣划5887248.9元、2月27日扣划822769元、6月12日扣划2721196元,共计9431213.9元,根据申请执行到金额及债权比例,本院向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发放270万元、3月13日发放60万元、6月22日发放2135041.54元,共计5435041.54元。本案收取执行费54281元。本案尚未执行到涉案利息858497.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东联电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鹏代理审判员  赵志峰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