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安成与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成,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385号原告:刘安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北路东侧三匹马商业广场4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成与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高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瑞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规范、合法、完整、有效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金瑞公司向原告支���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7818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三匹马商业广场6-××号房屋,涉案房款已付清。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不退房,出卖人按5元/天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调整违约金为每天20元。被告金瑞公司辩称:1.被告已将所建房屋相关资料报送登记机关,同意协助原告办证,但由于政府原因,涉案房屋不能办证。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20元,无约定或法定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房屋总价款378180元,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2.(2015)淮中民终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2014)莆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453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债权是一种继续性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判决书并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相关法院的印章,也无法反映出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原告刘安成(××)与被告金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安成购买金瑞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北京路东侧、人民路南侧的三匹马商业广场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4.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91.0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5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总价款为37818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及合同约定的涉案���屋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出卖人按超出日期5元/日支付违约金。原告刘安成、被告金瑞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后刘安成向金瑞公司缴纳涉案房屋价款378180元,金瑞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安成、被告金瑞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刘安成已向金瑞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金瑞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金瑞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其已将办理权属登��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30日实际交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金瑞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安成办理位于沭阳县北京路东侧、人民路南侧三匹马商业广场6-××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刘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左东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思梦书 记 员 王治红书 记 员 张姗姗附录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