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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7执453号申请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包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大专文化,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本院在执行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某某罚金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包九原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偿还罚金2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不动产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向明审判员  孙云飞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锦涛 微信公众号“”